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4358686号“阿尔迪诺”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3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狮市华之旭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58686号“阿尔迪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380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石狮市华之旭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4358686号第25类“阿尔迪诺”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故其证据不应被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1、宣传图片、报销单资料;2、销售合同及发票;3、购销合同及发票。
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华之旭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6年1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2018年5月28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虽然复审商标已于2016年1月6日被核准转让予申请人,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商标的所有人为广州市华之旭服饰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故广州市华之旭服饰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我局可以予以采纳。其次,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8日与广州市哲思时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标识为“阿尔迪诺”的上衣、休闲裤等相关商品的销售合同,并提交了2017年2月、3月、4月的销售发票在案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衣、休闲裤等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上衣、休闲裤等相关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另,鉴于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帽、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