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帅|昌|科|技SHUAICHA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445623号“帅|昌|科|技SHUAICHA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368号

       

      申请人:重庆帅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45623号“帅|昌|科|技SHUAICHA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76124号、第8022142号、第18133727号、第30342652A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帅昌”,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帅昌”,含义均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摩托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内胎(两轮摩托车或自行车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内胎(两轮摩托车或自行车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