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朝阳助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976665号“朝阳助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92号

       

      申请人:河南朝之阳助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6665号“朝阳助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2612号“新朝阳NEWZHAOYANG及图”商标、第1748548号“朝阳及图”商标、第4844268号“朝阳”商标、第5499673号“朝阳 ZY及图”商标、第13103318号“朝阳气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力宣传,已广泛投入产品包装的宣传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宣传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除虫菊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朝阳助农”,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抗菌剂;兽医用药;兽医用酶;医用饲料添加剂;灭菌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抗菌剂;兽医用药;兽医用酶;医用饲料添加剂;灭菌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食物;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除虫菊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