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075647 - 商评字[2020]第0000114364号 - 申请人:默克股份两合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07564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364号

       

      申请人:默克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075647号第1、2类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7548号、第30607220号、第3346033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就取得同意函事宜联系,若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出具同意函,申请人将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经过公证的同意函原件。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签署的同意函。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纺织品上浆和修整制剂、水净化化学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类油漆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