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4804494号“SA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859号
申请人:基因港(香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王濛(原被申请人:中创云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24804494号“S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至今已申请注册了近614件商标,其中多件被他人提出异议,有11件处于转让程序中,尚有多件在各大商标交易平台出售。原被申请人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无真实使用意图。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市场秩序,并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原被申请人囤积商标出售截图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中创云商有限公司于2017年06月15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8年09月14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后经转让于王濛所有(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理由。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