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雙喜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3798433号“雙喜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971号

       

      申请人:浙江双鸟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爱祥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对第23798433号“雙喜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最早创造、使用第954214号“雙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该商标兼具显著性与独创性,经过多年宣传推广与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长期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误导公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淡化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降低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无形资产价值,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引证商标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同时认定注册使用于起重葫芦、手拉葫芦、起重装置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明;
      2、申请人公司简介、组织结构图、厂房厂貌图片;
      3、申请人企业大事记、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4、引证商标注册、变更、续展情况;
      5、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行业排名证明及推荐函;
      6、申请人主持参与的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
      7、“双鸟及图”商标产品客户清单;
      8、“双鸟及图”商标产品2014-2018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9、“双鸟及图”商标产品2014-2018年消费者满意度调查表;
      10、“双鸟及图”商标产品2014-2018产品出口记录;
      11、“双鸟及图”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证明、产品实际使用图片;
      12、“双鸟及图”商标2008-2013年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13、“双鸟及图”商标2014-2018年广告审计报告;
      14、“双鸟及图”商标2014-2018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
      15、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
      16、“双鸟及图”商标跨类别、跨区域商标注册情况;
      17、“双鸟及图”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18、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专利证书;
      19、申请人及其“双鸟及图”商标所获荣誉;
      20、2014-2017年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原件);
      21、申请人2014-2018年产品检验报告;
      22、申请人质量管理体系等相关认证证书;
      23、相关部门证明及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文件;
      24、申请人企业文化与慈善事业的图片及嘉奖证书;
      25、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安全链、门用金属附件、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现金保险箱、电子保险柜、挂锁、金属锁(非电)、运载工具用金属锁、保险箱(金属或非金属)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7类压力机、起重葫芦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伊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旨在对可能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亦是基于商标之间存在混淆误认可能性为前提。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及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起重葫芦、手拉葫芦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在司法程序中予以保护,上述事实是对在本案中引证商标是否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一个考虑因素,但该认定事实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申请人于本案中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引证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范围、广告投入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安全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起重葫芦、手拉葫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既非类似商品亦无密切关联。此外,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不强,双方商标表现形式差异明显,难谓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已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