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5552430号“TOPPER 优胜者”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7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樊华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扬州赛格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52430号“TOPPER 优胜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78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01月18日至2019年0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行为具有恶意。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复审商标产品销售报关单、发票及图片;
3、复审商标购销合同、发票;
4、复审商品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2108类牙刷商品上的证据,并无其他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报关单等证据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存疑。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复审裁定于201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牙签;刷制品;制刷原料;肥皂盒;勺子(餐具);保温瓶;化妆用具;饮水玻璃杯;梳”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6日。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1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系被申请人与扬州多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说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但并非复审商标予以真实使用的直接证据。证据2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TOPPER 优胜者”品牌牙刷商品的报关单、发票等证据。证据3为被许可人作为合同需方向案外企业购买包装盒的合同及发票,以及证据4中的图片可对证据2的相关内容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保温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牙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