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I/OLI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1080635号“I/OLIN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352号

       

      申请人:天津思科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080635号“I/O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94277A号商标、第7269990号商标、第16188992号商标、第26554675号商标、第19237761号商标、第618085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13389号第9类商标、第1359334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84171号第9类商标、第634810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76152号第9类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I OLINK”与引证商标一“iLink”、引证商标二“ilink”、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iLink”、引证商标四“I-LINK”、引证商标五“i-Link”、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英文部分“I·LINK”、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英文部分“IO-Link”、引证商标八“IQLINK”、引证商标九显著识别英文部分“i.link”、引证商标十“i.LINK”、引证商标十一“IO-Link”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为效果上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观测仪器、眼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眼镜、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