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阳光鲜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111663号“阳光鲜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983号

       

      申请人:聊城苗乐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麦田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11663号“阳光鲜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56860号“阳光香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99249号“阳光鲜果 SUNSHINE FRU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341409号“阳光鲜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21271号“阳光早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除未加工木材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木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阳光鲜果”、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阳光鲜伴”、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植物、活家禽、新鲜蔬菜、新鲜黄瓜、新鲜西红柿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谷(谷类)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谷(谷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活家禽、新鲜蔬菜、新鲜黄瓜、新鲜西红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植物、活家禽、新鲜蔬菜、新鲜黄瓜、新鲜西红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