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INMYLO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085377号“INMYLO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572号

       

      申请人:刘行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85377号“INMYL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425879号“妙爱My love及图”商标、第4933704号“意美仑Mylove及图”商标、第4708392号“麦娜My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地缘、行业领域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INMYLOVE”与引证商标一、三英文“My love”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童装;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服装;游泳衣;童装;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剩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游泳衣;童装;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