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中核福ZHONGHEF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278550号“中核福ZHONGHEF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234号

       

      申请人:中核同辐(长春)辐射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78550号“中核福ZHONGHEF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00460号“中和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中核福”与引证商标文字“中和福”仅一字之差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分岔管;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压力水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管;非金属软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