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062811号“虎 唛 TIGER MALAYA
1932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751号
申请人:太古农业进出口(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62811号“虎 唛 TIGER MALAYA 193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02109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第37393567号“虎牌”商标、第8069336号“TIGER及图”商标、第14119681号“老虎 TIGER”商标、第21236651号“虎标”商标、第1714937号“MALATA”商标、第7436105号“MALATA”商标、第24928147号“MAMAYA”商标、第16505205号“TIGERPET”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动物食品;宠物食品;谷(谷类)”商品项目上的复审商标,则引证商标一、三、九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动物食品;宠物食品;谷(谷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他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完全包含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则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