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RESVERADER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366723号“RESVERADER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549号

       

      申请人:SESDERMA,S.L.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6723号“RESVERADE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32106号“RESTORADERM”商标、第7732249号“RESTORADER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提出商品删减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类和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删减申请表格复印件、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的介绍及销售页面等资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经国际删减程序,其指定使用在第5类的“卫生用品”商品经核准已被删减。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且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和药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且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和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