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089437号“华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755号
申请人:山东华汉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89437号“华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45420号“华汉”商标、第19583882号“华汉基因及图”商标、第11200033号“汉华hanhua及图”商标、第19582680号“华汉基因”商标、第38259778号“汉华智能”商标、第14593577号“华汉云”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被提起撤三申请。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申请人只主张0901群组,则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撤三受理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网络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网络路由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华汉”,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