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醉西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4444170号“醉西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39号

       

      申请人:杭州船奇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阳市乐开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9日对第24444170号“醉西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75810号、第27888605号、第250275号“西湖”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系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8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03类“肥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砂布;香精油;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砂布;香精油;牙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主体识别文字“西湖”,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的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砂布;香精油;牙膏”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