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923136号“铭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429号
申请人:连云港市铭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23136号“铭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03940号“铭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43818号“名辰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此外,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2月15日被商标撤三字[2019]第W062672号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93期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铭辰”与引证商标二“名辰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秘、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