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乐艺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447330号“乐艺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762号

       

      申请人:黄种艺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中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47330号“乐艺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08230号“乐亦滋 贝贝及图”商标、第37973277号“乐易滋”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审查阶段,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乐艺滋”,与引证商标二“乐易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完全包含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则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