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5982144号“BP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306号
申请人:深圳市倍特力电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橘越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25982144号“BP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2年,是国内一家集锂电池等商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电池制造企业,产品主营出口美国、日本等,企业获得了诸多荣誉。其“BPI”商标品牌的美誉度、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得到认可。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4162676号“BP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故请求在本案中对引证商标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状态予以认定,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变更资料;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资料;
3、引证商标的著名商标证书;
4、深圳市电池行业协会的推荐函;
5、申请人自制的经济指标及广告宣传费用统计表;
6、相关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在市场营销服务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11月20日。
二、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6年10月27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引证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的著名商标证书及行业协会推荐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电池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并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尚不能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电池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