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204107号“一起出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68号
申请人:一起出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04107号“一起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180767号“一起出发www.17chufa.com”商标、第23438587号“一起一行”商标、第24014565号“一起出发”商标、第15259109号“一起旅游及图”商标、第16617201号“一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有自己的显著特征,而诸引证商标并无知名度,故共存不易引起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用于指定服务上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并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一起”,且在整体文字构成、组成形式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乘客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输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旅行预定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