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1637936号“贝优能 BU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779号
申请人:深圳市贝优能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海亮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31637936号“贝优能 B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存在搭便车的不诚实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417144号“贝优能 B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134435号“贝优能 B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贝优能”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已被市场和消费所接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系列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1、商标信息;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匙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暖水瓶;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牙刷;保温瓶”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且已失效,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手动的手工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