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蓝海融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1340715号“蓝海融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735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祥云五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1340715号“蓝海融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25900号“海之蓝”商标、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且至今仍保持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注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
      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3、“海之蓝”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裁定及法定判决;
      4、2012年“海之蓝”被评为江苏省名牌产品称号;
      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6、销售合同、发票;
      7、广告合同、发票;
      8、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2月21日第1636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7年11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且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在第35类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5年5月6日。引证商标一已于2019年12月11日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03年6月25日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7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服务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海之蓝”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曾被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我局将该事实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但该认定事实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海之蓝”商标文字构成、呼叫不同,难谓对其赖以知名的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考虑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酒(饮料)等商品在服务内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