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112152号“智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370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12152号“智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48042号“智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04796号“智屏•小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人纳税证明、申请人公司年报、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智屏”与引证商标二“智屏•小库”相比较,均含“智屏”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商业审计、账目审计、并购会计服务、为第三方提供会计服务、有关会计的咨询和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会计、商业审计、账目审计、并购会计服务、为第三方提供会计服务、有关会计的咨询和信息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商业审计、账目审计、并购会计服务、为第三方提供会计服务、有关会计的咨询和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