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和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8130113A号“和付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738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和付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18130113A号“和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支付宝”是国内领先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和付宝”与申请人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第10766489号“支付宝”商标、第13331454号“现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在先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四、经查询,被申请人的核定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服务”,故其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依法仅能就“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商标,然而,被申请人在成立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超过“代理服务”范畴;五、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技术开发”,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属同业经营者,此外,被申请人在智联招聘网站的公司介绍中表明其为支付宝授权服务商,却注册与“支付宝”高度近似的商标,并且,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实际使用标识均为“和付通”,名下2枚商标却均为“和付宝”,明显是企图攀附“支付宝”名誉,上述行为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显然知晓申请人及“支付宝”品牌,其注册“和付宝”商标,且使用在金融服务等项目上,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支付宝”系列品牌关联起来,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商标档案信息;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申请人与支付宝公司是关联公司的证明;
      4、媒体报道;
      5、荣誉证明;
      6、宣传使用证据;
      7、部分服务合同及发票;
      8、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9、公益活动情况、支付宝在行业地位的证明;
      1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争议商标档案;
      11、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相关行政判决书;
      12、百度、360等关于以“合并支付”为结果的搜索页面;
      13、被申请人公开宣传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在第36类保险经纪、典当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4月7日第1594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7年1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 “和付宝”与引证商标一“支付宝”、引证商标二“支付宝”、引证商标三“现付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项目,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