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0948413号“西塔枣玛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121号
申请人:金爱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明善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30948413号“西塔枣玛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枣玛尔”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并在餐饮服务及饭店管理服务上在先使用,鉴于申请人所提供食物口味独特、色味俱佳,具有优质的服务,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第28300720号“枣玛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西塔”为地理位置,表示餐厅所在地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为合作关系,后双方决定不再共同经营餐厅,并协商由被申请人持有原餐厅品牌并迁至其他地址继续经营,后申请人独创设计“枣玛尔”品牌在原餐厅地址经营“沈阳市和平区枣玛尔餐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枣玛尔”品牌却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申请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实质为阻止申请人正常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并且被申请人恶意对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枣玛尔”商标提起异议申请,阻碍申请人商标获权,阻止申请人正常经营,被申请人同时抄袭申请人经营的“沈阳市和平枣玛尔餐厅”的企业字号,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是明显的不正当竞争以及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著作权登记证书;
3、部分装修合同及门店照片;
4、部分发票;
5、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6、大众点评网、美团消费者点评及入驻合同、服务确认函;
7、宣传合同及视频;
8、加盟合同;
9、申请人餐厅经营地址房产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
10、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原经营餐厅企业信息、第30036114号商标档案详细信息、第30014701号商标档案详细信息;
11、申请人经营餐厅企业信息;
12、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6日在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9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西塔枣玛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枣玛尔”,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外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外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经营的“沈阳市和平枣玛尔餐厅”的企业字号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