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SW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054414号“ASW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678号

       

      申请人:上海卓由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54414号“ASW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包含的英文单词系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子公司字号的对应翻译,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3248号“AUSWIN”商标、第7473579号“ASTWIN及图”商标、第35365583号“ASHW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设计、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止于2019年9月20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ASWIN”与引证商标二“ASTWIN及图”、引证商标三“ASHWIN”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外的计算机硬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除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外的计算机硬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