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911462 - 商评字[2020]第0000112694号 - 申请人:中山市和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911462号“E-MAKEU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694号

       

      申请人:中山市和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11462号“E-MAKE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95864号图形商标、第1724966号“MAKEUP”商标、第8689403号“MAKE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图片、商标档案、检测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元素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二者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托盘、塑料周转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即使商标。申请商标“E-MAKEUP及图”与引证商标二“MAKEUP”、引证商标三“MAKEUP及图”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托盘、塑料周转箱外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除非金属托盘、塑料周转箱外的家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托盘、塑料周转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