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730965号“MOUMOU YOUR IDOL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511号
申请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30965号“MOUMOU YOUR IDO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736798号“MOUDOU”商标、第9822695号“Moomoo及图”商标、第10089671号“Moomoo Meters/born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推广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三、引证商标共存未发生混淆误认的情形,故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的宣传页面;商标档案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MOUMOU”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英文“MOUDOU”、“Moomoo”、“Moomoo”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包;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首饰盒;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