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212490号“太阳战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446号
申请人:广州创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12490号“太阳战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44226号“太阳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和呼叫上区别显著,并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极强的原创性、新颖性和独创性,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相当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在先已有大量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天猫、淘宝、微信公众号、微淘、微博等平台的宣传和使用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晒剂、成套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太阳战士”与引证商标“太阳卫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