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2225563号“lyondel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50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隆戴尔巴塞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品益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25563号“lyondel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88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了解,复审商标并未被真实、公开、合法地实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开始生产销售复审商标品牌清洗剂,已在撤三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广州市黄埔区环球汽车维修服务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2、复审商标品牌产品图片;
3、被申请人与珠海市青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力较弱,在无法核对原件的情况下,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被申请人提交了原件,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涉及的商品为“lyondell”蒸发箱清洗套装,发票模糊不清。证据3的购销协议涉及的商品也是“lyondell”蒸发箱清洗套装,发票未显示商标,上述证据没有支付凭证,仅凭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品牌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且交易金额小,次数少,属于象征性使用。且、被申请人自述其使用的商品为清洗剂,应该对应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显然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图片为自制证据,不应采信。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6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皮革保护剂(上光)、去污剂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商标权人应对其注册商标进行真实的、善意的使用。零星的、偶然发生的、象征性的使用应排除在真实使用范围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表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从珠海市青源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lyondell”品牌蒸发箱商品48件,金额为1440元,后将全部商品销售给广州市黄埔区环球汽车维修服务部,销售金额为1632元,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品牌蒸发箱清洗套装商品进行过一次销售,且销售金额较小,该行为是以维持其注册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而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的使用复审商标,因此,上述销售行为并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