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0321060号“PROFI COOK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38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科拉特尼克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新民
申请人因第10321060号“PROFI C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936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的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复审商标已至少连续三年未在其指定商品上使用,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信息页;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湖南富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3、PROFICOOK OEM合同书、发票;4、产品照片;5、销售发票。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经网络查询,“PROFI COOK”商标的信息及产品都指向申请人,其显示的是德国品牌产品,并未与被申请人产品产生关联。二、被申请人在案证据缺乏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络搜索结果页;2、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3、被许可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部分所涉品牌产品介绍;4、被许可人百度百科查询结果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使用在第7类食品包装机、洗衣机、搅拌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商标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合同编号为FYPC20180313的合同中被许可人为委托方,委托生产FROFI COOK普酷搅拌机、电热水壶系列产品,在“五、产品名称、规格及型号、数量、价格:”部分,合同中写明最低供货数量(单个型号1000台),而由被委托方佛山市顺德区富多尔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合计为1010元的发票中家用厨房电器具榨汁机和电热水壶的数量分别为5,与合同中约定最低供货数量不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的产品照片中并未显示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的销售发票,销售数量为1,含税价格为126元,仅此一张发票难以认定复审商标附着在商品上从生产环节进入流通环节,并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悉的商业使用状态,工厂订购数量及销售数量过低,不符合一般销售惯例,我局有理由推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属于为维持商标注册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不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