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03039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491号
申请人:漱玉平民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303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3753号“XJX SP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组成元素、显著性识别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所述理由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