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OCKER SPA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531676号“LOCKER SPA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031号

       

      申请人:洛客空间(北京)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信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31676号“LOCKER 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68471号商标、第175990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认读文字“LOCKER SPAC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LOCKER”,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