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817924 - 商评字[2020]第0000112829号 - 申请人:重庆知融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817924号“知融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829号

       

      申请人:重庆知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17924号“知融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54958号“融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设计来源、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典当”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估价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知融”与引证商标“融知”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估价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项目,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申请人后向工商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商标代理”项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知融贷”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