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8092762号“blumarin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3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布鲁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小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知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92762号“blumari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60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小河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布鲁芬股份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布鲁芬股份公司的撤销申请,第8092762号第35类“blumarin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贵会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发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及销售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备案通知书;2、机打发票及销售发票;3、印刷报价单及收款收据;4、宣传彩页。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
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仅涉及替他人推销服务,未涉及其他两项服务,故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默认其未在上述两项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且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三、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体现的项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等,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信息、法院判决书、媒体报道、企业查询报告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8月6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使用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备案通知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机打发票及销售发票体现的商品项目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且这种单纯的商品买卖行为,并非以替他人宣传推广商品为目的或以替他人购买商品为目的并据此获取劳务报酬的商业行为,不属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及其类似服务等。证据3、4为印刷报价单、收款收据及宣传彩页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均未体现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