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212676号“盛世华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238号
申请人:横县华成茶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禄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12676号“盛世华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5634号“华成”商标、第25749729号“华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盛世华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华成”,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商业询价;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表演艺术家经纪;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