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ELIT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519626号“ELIT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242号

       

      申请人:香港艾霖特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览天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19626号“ELIT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49195号“elite”商标、国际注册第660191号“elite MODELS及图”商标、第35334775号“Elitven”商标、第8773340号“MMA ELITE及图”商标、第12951321号“爱商·时尚珠宝Love Quoti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资料、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ELITEN”与引证商标一“elite”、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elite”、引证商标三“Elitven”、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ELITE”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人造珠宝;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项链;珠宝(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