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855336号“洛克曼LCKM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468号
申请人:魏玉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55336号“洛克曼LCK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98972号“Lockm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况相同的商标已经被认定为不构成近似,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通过长期、积极的宣传和使用,加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并不会造成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授权书、所获荣誉、销售清单、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声音警报器、防盗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声音警报器、防盗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LCKMAN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Lockmak”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