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778344号“FL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175号
申请人:宁德福凌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78344号“F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1653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失效,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6185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14730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3582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0961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正处于待审状态,尚未注册成功。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淘宝网截图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FLING”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FLYING”仅一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会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