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769710号“FL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174号
申请人:宁德福凌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69710号“F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已具有高知名度和信誉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683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311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445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淘宝网截图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FLING”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Fling”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流发电机;发电机;发电机组;直流发电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操作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流发电机;发电机;发电机组;直流发电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