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良品恋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839710号“良品恋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244号

       

      申请人:深圳市良品恋园进口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39710号“良品恋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15742号“良品果园”商标、第12615909号“良品果园”商标、第12621183号“良品庄园”商标、第12621497号“良品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经共存,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良品恋园”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良品果园”,引证商标三、四文字“良品庄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