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IQbud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3195993号“IQbud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28号

       

      申请人:纽合瑞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思维新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23195993号“IQbu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在第9类商品上在澳大利亚申请注册了第1736292号“IQbu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人对该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香港思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香港思维)的子公司,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就以其母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有过商业接触和合作洽谈,被申请人从中获知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并将其恶意在中国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页及译文;2、香港思维的网页信息及公司资料;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4、香港思维与申请人的往来邮件;5、香港思维与申请人签署的经销协议;6、申请人官网介绍及摘译;7、产品销售记录;8、品牌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6月6日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何淼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0月21日第162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申请人主张其在澳大利亚在先注册商标并非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保护范围,申请人在先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我国亦未申请注册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标识,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英文翻译件,并非中国大陆地区形成的证据,或为未经公证保全的互联网网页,难以确认其真实形成时间及影响力范围,综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IQbuds”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耳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供的其与被申请人母公司之间签署的经销协议、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及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母公司与申请人洽谈过商标代理协议,后成为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代理商,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IQbuds”商标的情况下,未经其许可,擅自将该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