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MAA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1959号“AMAAL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190号

       

      申请人:FARAH ZAFAR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1959号“AMAA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5494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第43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MAALA”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AMAPLA”仅有一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会议室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