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926254号“粤汤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188号
申请人:中山市科尔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26254号“粤汤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1771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153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标识,可以起到识别作用,使用在相关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粤汤王”与引证商标一“粤王汤”汉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粤汤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粤汤”,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粤汤王”为纯汉字商标,将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