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516957号“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09号
申请人:南京英德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16957号“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55680号商标、第3486727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除小汽车、汽车、汽车车轮、电动运载工具、汽车底盘以外商品上的申请,放弃上述商品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16999号商标、第1417661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要求暂缓审理本案。经申请人查询与本案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已初步审定,目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汽车、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 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