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948881号“七维空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10号
申请人:程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948881号“七维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7491号商标、第5095448号商标、第6845817号商标、第6845818号商标、第6845830号商标、第6845829号商标、第8731260号商标、第9571597号商标、第10553938号商标、第10587120号商标、第11631737号商标、第13813122号商标、第21215955号商标、第28579711号商标、第29261957号商标、第34344499号商标、第34344502号商标、第34344698号商标、第34344699号商标、第34483881号商标、第3522039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与本案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在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现裁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五、十七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商标状态虽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灭菌棉、医用营养食物、牙用研磨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纸、牙用研磨粉、湿巾(纤维或纸制)、医用营养品、医用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