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750302号“星之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412号
申请人:珠海星虹彩打印耗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50302号“星之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04428号“星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并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经过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此外,引证商标已经被驳回,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有可能归于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墨水、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用墨、颜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星之彩”与引证商标“星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