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I AM 智慧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313956号“I AM 智慧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418号

       

      申请人:深圳尊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13956号“I AM 智慧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85516号“I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等待驳回复审阶段,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驳回复审,必将无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60054号“智慧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处于无效的状态中,其更加不会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早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能够清晰、准确的指引商品来源,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92323号“IAM 星都汇 INJOY ART 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96796号“I 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473318号“IAM ACADE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95017号“I am花花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504431号“智慧天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含义指向、外观设计、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三至六之间更为近似,且在实际使用中也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恳请秉持一致的审查原则,准予申请商标的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五均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七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I AM”及汉字“智慧王”构成,其包含了引证商标四字母组合“I AM”,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智慧王”与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汉字“智慧天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四、七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