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1581492号“智趣王子ZHI QU WANG Z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8332号
申请人:卡夫食品比利时知识产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德宾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21581492号“智趣王子ZHI QU WANG Z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经在第30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PRINCE”、“王子”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8187号“王子”商标、第4960153号“王子及图”商标、第30类第G690237号“王子”商标、第29类第G690237号“王子”商标、第31类第G690237号“王子”商标、第33类第G690237号“王子”商标、第G623032号“PRINCE”商标、第29类第G678793号“PRINCE”商标、第30类第G678793号“PRINCE”商标、第G806278号“PRINCE及图”商标、第29类第G809122号“PRINCE及图”商标、第30类第G809122号“PRINCE及图”商标、第29类第G809122H号“PRINCE及图”商标、第30类第G809122H号“PRIN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PRINCE”、“王子”系列商标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使用,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三、七在“饼干”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PRINCE”、“王子”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广泛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在中国的“PRINCE”、“王子”系列商标商标档案;2013年卡夫在中国的份额分析;卡夫“王子”获奖情况;“PRINCE”、“王子”系列品牌部分电视广告;经销商协议书;各大网络销售商(京东商城、淘宝网)对于“PRINCE王子”饼干的销售页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在先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诸多智趣系列商标中的一个,经过被申请人多年来持续宣传使用,智趣系列商标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统一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上差异巨大,不是近似商标。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部分商标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30、31、33类果酱、饼干、芝麻、白葡萄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九、十、十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谷类制品、面条、调味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九、十、十二、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糕点、面包、芥末、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虽提供了部分商标使用,但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九、十、十二、十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十一、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七、九、十、十二、十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