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81369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878号
申请人:江苏十二星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创知维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136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1592号图形商标、第7042347号图形商标、第12339704号“点点亮 FULL LIGHT 及图”商标、第1388608号“西星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诸多相同情况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推广,已经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2月6日已注册期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处于宽展期内,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广告设计;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别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