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局_“茗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2801743A号“茗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037号

       

      申请人:盛勇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海龙(原被申请人:中创云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2801743A号“茗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是一家在中国香港注册的公司,短时间内其申请注册了近60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营范围。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中创云商有限公司于2017年02月13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8年03月21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包子等商品上,后经转让于刘海龙所有(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5月11日